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4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調解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趁業務上保管雇主陸力公司款項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破壞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陸力公司就本件所受損害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嘉簡字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上開一切情況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5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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