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炫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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