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洪任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智琪 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14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鹿
山路口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由集山路左轉鹿山路行駛,因未依
規定左轉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林智琪系爭A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
(零件32,400元;耗材735元、鈑金11,193元及噴漆3,672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影
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A車修理照片21張、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
汽車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中部汽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6張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
堪信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
爭A車之零件費用32,400元,耗材、板金、噴漆共計15,6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中
部汽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
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
以及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禍撞
擊部位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
項目除耗材、板金、噴漆共計15,6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2
,4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93年(西
元2004年)12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年
10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240
元【計算式:32,400元x1/10=3,24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車輛
之回復費用應為18,840元【計算式:3,240元+15,600元=18
,8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1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