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倫於民國100年11月7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219之1號「7-11便利商店」,見告訴人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離去,遂尾隨其後,嗣於南投縣○○鎮○○路○○○○號前,竟意圖性騷擾,趁其騎乘機車於告訴人左側,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短暫撫摸告訴人左胸部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國倫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A女以雙方業經和解成立為由,於101年3月22日(收文日期:101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宗祐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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