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台灣鋅資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被上訴人 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00年度投簡字第34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年1月2日由 陳翠容 變更為王永慶,此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經濟部101年1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131592470號函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王永慶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經本院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6條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2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共計3年。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上開房屋,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第一次拍賣公告記載上訴人上開租賃權存在;然其後竟以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執行命令除去上訴人之租賃權,並於第二次拍賣公告記載上開房屋於拍定後點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院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執行命令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2樓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㈠於原審陳稱:對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㈡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2月15日、101年3月13日所提答辯狀則略以:本件租賃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共計3年,且本件租賃經土地銀行至房屋所在地調查,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明確記載於拍賣公告,是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土地銀行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執行事件中,不應以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致拍賣物價值降低,而損害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排除租賃關係准予點交,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在該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前後,土地銀行業已要求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徐秀鑾 提供擔保品設定予土地銀行;另土地銀行已向關係企業辦理不動產信用保險,擔保日後拍賣抵押物不足額之損失,是土地銀行已有十足擔保,排除租賃權依法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執行命令廢棄;㈢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2樓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㈣上訴人願供擔保為假處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執行命令廢棄;㈢兩造間租賃契約確實存在。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94年8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237之13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40,000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復於抵押權成立後之99年8月1日將上開房屋之1、2樓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
㈡兩造均不爭執就上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嗣土地銀行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前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土地銀行遂以系爭租賃權已影響其抵押債權為由,聲請將系爭租賃權除去後拍賣。
㈣本院以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執行命令將系爭
租賃權除去後拍賣,兩造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廢棄本院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司執
字第546號執行命令,是否有據?㈡上訴人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屋之租賃關係存
在,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經查,上訴人因對本院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執行命令不服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又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裁判書查詢之各該裁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48頁、第54頁至第59頁)。是就本院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執行命令,上訴人已知依法聲明異議、抗告以尋求救濟,則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廢棄該執行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法院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排除租賃關係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上訴人固非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提起確認之訴。然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就前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承上述㈡之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經認定如前。況且:
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是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抵押權成立後始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進行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參之依通常交易觀念,願於法院投標應買拍賣之不動產之人,係以承買後能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為目的,若拍賣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買人或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或顧慮可能因該租賃關係存在另起紛爭,因而造成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及風險,而降低其應買之意願,是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藉以滿足債權之目的,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聲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土地銀行掌握十足抵押擔保,不應主張排除上開房屋之租賃權,以及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並未損害土地銀行之權利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在,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執行命令及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廢棄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及就點交程序予以停止執行,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屋租賃關係之存否並無爭執,則亦難認有何假處分之原因,是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即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