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溫國銘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柯開運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被告溫國銘受本院傳喚均有如期出庭應訊,未有任何逃亡之情事,被告自幼於彰化地區成長,進而成家立業,所有親人及財產事業皆在彰化地區,並未在國外地區投資置產,且被告極力想藉由公正之司法程序還被告清白,豈會捨棄藉由司法程序爭取清白之機會不顧而逃亡國外;被告先前因骨刺、胃出血、精神病況等疾病,前往日本名古屋治療,已3年未再回診,身心越來越覺得不適,故為求被告身體狀況之穩定,儲備面對司法程序之體力,須赴日尋求就醫診療之必要,以便恢復身體健康,為此請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時,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被告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本院考量被告自始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多位證人及調查證據,本院將陸續進行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及調查各項證據,而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均有待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不因被告前有遵期出庭而受影響;況目前國內醫療技術及設備已不亞於先進國家,而被告所指上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出國就醫之急迫性。斟酌上開各情,為保全本案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公共利益,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王素珍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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