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書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蔡書維為 黃順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僱用,擔任黃順龍所經營震昇企業行之學徒,平日以載送、搬運電器為業務之一,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蔡書維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粿店巷交岔路口之際,蔡書維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粘宏維 騎乘車號0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GON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粿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粘宏維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乃因此發生碰撞,致使粘宏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書維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粘宏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101年11月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