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銀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銀池欽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某羊肉爐店,飲用玻璃瓶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於飲酒完畢後,在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D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員林鎮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
31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臺76線27公里西向處,因有行車不穩連續偏向路面邊線,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銀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大貨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為警攔查後施以觀察、測試,亦有滿身酒味、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危,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因此肇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