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同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凌晨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173林班地之國有保安林地內(GPS衛星定位座標為X:221354、Y:0000000),徒手竊取已遭不詳之人砍伐置於該處,為國有而屬嘉義林管處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8塊(重量為224公斤,利用材積共0.2立方公尺,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山價為18,908元),得手後將之移至上揭車輛內,而使用車輛搬運竊得之上開殘材贓物離開現場。嗣因警方於100年10月27日早上8時許,在林義同停放於南投縣竹山鎮瑞東巷12之1號住處旁之上開自小貨車內,發現放有牛樟木殘材,為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2頁、第37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蘇威禎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贓物領據、責付保管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
172林班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17
3林班被害位置圖各1紙及牛樟木竊取現場及牛樟木殘材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36至4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所竊取牛樟木之價值,僅提及市價為19,200元,而山價之計算方式係以森林主產物之市價扣除森林主產物之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所得之價格,故本案被告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山價計算方式為:19,200元-171元(人力搬運)-7元(人力裝卸)-114元(卡車搬運)=18,908元,此見上揭被害價金查定書即知,附此敘明。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義同所竊取之牛樟木雖屬遭人砍伐、裁切後之木材,揆諸上揭說明,其行為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且其竊盜林木之所在係位於保安林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使用上揭車輛前往上揭地點竊取牛樟木殘材,嗣警方在上揭車輛上發現牛樟木殘材而查獲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事實,且此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僅檢察官起訴論罪時漏未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尚有未洽,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其行為另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與審酌,附此敘明。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以竊取國家森林資源方式謀財,且竊盜牛樟木之重量達224公斤,利用材積共0.2立方公尺,山價達18,908元,數量非少,價值不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又所謂「贓額」係指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竊取之前開牛樟木殘材
8塊,山價為18,908元,已如前述。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於贓額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75,632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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