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8號原告 陳宇峰 被告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一百年四月八日結婚,被告於同年九月一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同年九月八日為結婚登記,其後竟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申報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並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調解時被告答應過兩天即返家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且竟於六月四日委由其友人告知原告謂被告已經到達廣州云云,此後即無被告訊息,經原告向移民署查證得知被告並未離台,可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離婚之效力,亦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從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去向不明,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申報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並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調解時被告答應過兩天即返家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竟於六月四日委由其友人謊稱其已經到達廣州云云,此後即無被告訊息,惟由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並未離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稽是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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