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鵬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洪誌鵬應依南投縣仁愛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00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被訴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洪誌鵬於民國100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因 方玉雲 與其女友間之糾紛,酒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平等巷103號方玉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欲與方玉雲理論,詎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方玉雲恫稱:要殺死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方玉雲,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誌鵬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玉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 陳清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誌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
告雖與被害人方玉雲有宿怨,然其對於被害人出言恐嚇,造成其身心恐懼,造成之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1年2月29日仁鄉民字第1010003871號函所附之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貳、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誌鵬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犯意,於100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酒後前往告訴人方玉雲上揭住處前,先撿拾地上石塊1顆砸毀該住處紗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侵入該住處內,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身體及掐住被害人脖子,以「妳以為妳有錢,我今天就要殺掉妳」等語恐嚇被害人(恐嚇部分業經判決如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產生心悸、高血壓等情事,因認被告涉犯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侵入住宅罪及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檢察官認侵入住宅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普通傷害部分檢察官則認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表:
┌───────────────────────────┐│被告洪誌鵬應向被害人(即對造人)方玉雲給付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