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東
被 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少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3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