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上列原告與 張宗榮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最新戶籍謄
本(含記事欄),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
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 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