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