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惟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2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方雅蘭 告訴被告陳惟宸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22號被告陳惟宸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惟宸(原名 周思辰 )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93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仁愛橋旁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該防汛道路與長和路1段(仁愛橋)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方雅蘭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長和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方雅蘭受有胸壁挫傷、右腕、雙膝及右足趾挫傷、左膝表淺擦傷等傷害。陳惟宸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雅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惟宸之自白。
2、告訴人方雅蘭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4、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惟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