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69號聲請人戊○○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複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聲明之台灣士林地院79年訴字第85號、本院86年度上更3字第170號判決漏未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裁定認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655號、64台上第1352號判例,及民法第24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在前審已經提過,但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理由,均未在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25號及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事件以該事由為再審理由,且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指述之再審理由,與之前之再審事由不同,原確定裁定顯然對於上開再審事由認定事實錯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9條之1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提起再審聲請,惟此訴訟標的業經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25號及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等語抗辯。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審酌台灣士林地院79年訴字第85號、本院86年度上更3字第170號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1項、第3項載明斟酌台灣士林地院79年訴字第85號、本院86年度上更3字第170號判決後,認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再審聲請人主張:該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自不足取。
四、再審聲請人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理由在前審已經提過,但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在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和92年度再易字第25號等事件並未提過,所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0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有錯誤等語。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著有判例。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0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再審聲請人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0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89號判決即屬確定之裁定及判決,無法就該案再審,聲請人併請求廢棄前開裁定及判決,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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