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相對人即原告 郭旭芳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張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郭旭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05月27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就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49號離婚等事件聲請調解成立,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郭旭芳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張家賓請求離婚合併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雖係財產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惟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亦無庸徵收此部分之聲請費。至相對人即原告請求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新臺幣80萬元部分,原應徵收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得依首揭規定請求退還調解聲請費3分之2,故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調解聲請費為新臺幣333元(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職權裁定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郭旭芳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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