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烱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烱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Abercrombie&Fi
tch」、「Hollister」商標商品,屬侵害商標法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11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3號偵查卷宗及102年度緩字第253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標商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報告及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至42頁),是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標商品,係屬被告犯販賣仿冒商品罪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表┌───────────────┬───┐│品名│數量│││(件)│├───────────────┼───┤│仿冒「Abercrombie&Fitch」商標│18││之外套││├───────────────┼───┤│仿冒「Abercrombie&Fitch」商標│2││之背心││├───────────────┼───┤│仿冒「Hollister」商標之外套│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