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
1公克)係違禁物,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林志強與另案被告 葉保塗 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2為警查獲,經警於被告林志強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公克),又被告林志強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其因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判決中並未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林志強及另案被告葉保塗等人,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7年度偵字第2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無訛。惟查,被告林志強於警詢時供稱:97年1月17日在其身上搜索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7公克是葉保塗所有,是葉保塗叫其從車上拿上去給葉保塗等語,與另案被告葉保塗於警詢時所述:其身上有1包海洛因(1.96公克),還有「大頭(即被告林志強)」身上查到的甲基安非他命(
3.17公克),是其叫林志強去拿等語互核一致(詳見97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31至32頁、第54至56頁)。又查,另案被告葉保塗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判決中僅就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1.7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另案被告葉保塗所有,則是否與被告林志強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乙節,即非無疑,又缺乏證據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另案被告葉保塗提供予被告林志強施用,則不應僅憑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林志強身上所查扣,即認該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林志強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直接之關連。此外,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可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林志強之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性之直接證據,是聲請人就此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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