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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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94號原告 胡海音 被告 黃國安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2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79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利益2,500,000元定之,應徵第1審裁判費25,7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