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地點補充「
(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新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呂俊慶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前揭方式傷害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