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555號聲請人 李昆岳 代理人 蘇德勝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院103年司催字第20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7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登載日期為103年
4月30日,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至103年11月30日屆滿。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三個月內即103年11月3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25日才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支票附表:10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邱奕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103年4月26日│140,000元│XX0一七一五三│││1││新分行│││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