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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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李盈潔 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補字第66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惟再審原告迄至同年12月26日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顏世翠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