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雲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雲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
㈡證據欄:第2行「 謝瀞 1儀」更正為「 謝瀞儀 」,並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雲如僅因一時貪念不
思進取,反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獲取所需,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竊取告訴人謝瀞儀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600元、謝瀞儀所有之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併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