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告人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蘇西姿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就該第一審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送達證書可稽,因該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設在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又因上訴期間之末日即同年二月六日及其翌日即同月七日均為春節紀念日,應以同月八日代之,是算至同月八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月十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從未委託送達代收人,迄今仍未收受第一審判決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