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 簡紹勳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其所提出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無一相符,因而認其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按提起抗告,以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乙○○因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駁回甲○○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既非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乃竟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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