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
理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本件抗告人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槍枝、製造槍枝、寄藏贓物及盜匪等四罪,其中販賣槍枝、製造槍枝、寄藏贓物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貳年及陸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叁年陸月確定後,盜匪一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原裁定誤載為捌年捌月)確定。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前揭四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貳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販賣槍枝等三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加計盜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之總和,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前揭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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