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所謂林○華居所樓下檳榔攤之人員,亦未提出該檳榔攤人員之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查證,原審未依職權予以傳訊,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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