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其已傾力賣屋籌款清償部分債務,且素行良好,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二人賴其照顧,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以完成償債承諾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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