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之供述,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亦無被害人不得為證人之規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王金星 、證人 郭文進 (亦為被害人)於偵查時及第一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參酌卷附之借據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之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知悔改,且與被害人王金星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王金星、郭文進均表明願予原宥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已屬從輕,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量刑職權行使,泛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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