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如何認定烏○蘭、周○英為現非習於淫行之良家婦女,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周○英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以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一號共犯賴○英、舒○英妨害風化案件偵查時到庭為證,有卷內資料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又該證人既在偵查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稱 周翠英 並未於偵查中到庭應訊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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