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6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1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99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共20年;本金及利息應自85年1月26日起共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計息方式則按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計算,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86年11月26日止,尚欠本金2,880,584元,及自86年12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借款利率依伊於99年6月2日之基本放款利率
6.534%加碼年息2.5%後,以年息9.9%計算。被告甲○○所積欠之上開借款,經伊催告清償未果,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自應清償全部借款。另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於被告甲○○不履行債務時,自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惟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委託書、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