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他人基於傷害之聯絡犯意,於民國96年
7月31日下午4時55分許,共同至雲林縣○○鎮○○路黃昏市場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足挫傷併擦傷、兩膝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8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546,880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就其主張之損失未能舉證,又原告僅有部分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全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為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揭金額外,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漁貨損失8,000元、攤位租金損失5,000元等項;嗣於98年7月14日撤回上揭漁貨及攤位租金損失之請求,並聲明減縮其請求金額為546,88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丙○○前有糾紛,丙○○因而心生不滿,計畫毆
打原告出氣,於96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許,夥同被告乙○○、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保 」、「 阿金 」、「 阿水 」、「 阿義 」等成年男子5人及未滿18歲之男子1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搭載其中成年男子4人及未滿18歲之男子1人,丙○○則搭乘另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黃昏市場,丙○○隨即下車進入市場,其餘5名成年男子及未滿18歲之男子1人,由綽號「阿保」、「阿義」之人自丙○○搭乘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取出預藏之木棍各1支,均衝入市場內,共同毆打在市場內經營攤位之原告,乙○○則在2部車旁邊等候接應,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足挫傷併擦傷、兩膝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市場內民眾趨前排解阻止,被告及前開成年男子
5人及未滿18歲之男子1人,始原車離去。㈡原告因本件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88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處,厥在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茲逐點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傷害案件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80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3紙(見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第4號卷第9-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休養一個月,受有相當於販賣漁貨一個月獲利45,000元之損失云云。查,原告因本案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足挫傷併擦傷、兩膝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自受傷日起宜休養一個月等情,有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第4號卷第8頁)可稽,是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原告主張因本案需休養1個月,尚屬可採。其次,原告固主張其於本案發生前,原以販售漁貨為業,每月約有45,000元獲利乙節,惟未能提出舉證以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身肢健全,當有一般勞動能力,是認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現行基本工資17,280元為度。依此計算,原告為被告毆傷,致不能外出工作因而減少收入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7,28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此次案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7×0.4公分,縫合25針)、右足挫傷併擦傷、兩膝及頸部、右足挫傷併擦傷、兩膝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之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自承其高職畢業,打零工為業,每天約可收入1,000-1,200元不等,但不是每天都工作,而名下除汽車2部外,並無其他財產;另被告丙○○(00年0月00日生)自承其高中畢業,受雇看顧魚池為業,每月收入約16,000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數筆,但價值不高;而被告乙○○(00年0月0日生),名下雖有汽車1部、土地數筆,資產頗豐,惟收入不高,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5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其所受損害額39,160元【計算式:1,88
0+17,280+20,000=39,16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述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此外,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未徵收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成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