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一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嗅吸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後,於96年3月20日釋放、9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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