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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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5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58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4年3月24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下簡稱斗六石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詐騙集團行騙時供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佯稱其為「東森購物」
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丙○○詐稱:其向東森購物台購買牙膏,因送貨人員拿錯分期付款單據,郵局專員會打電話聯繫如何取消分期付款作業云云,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又佯稱為郵局專員打電話向丙○○告知: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轉帳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分時許,前往臺南縣新化鄉全興里竹子腳177-2號統一星辰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至乙○○前揭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內。
㈡於97年12月17日某時許,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工作人員
,撥打電話向丁○○詐稱:因為公司收款時帳戶設定錯誤,怕會造成其他銀行扣到你戶頭的錢,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丁○○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8元匯至乙○○上開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內。
㈢於97年12月17日某時許,自稱「雅虎奇摩網拍」人員,以
電話向甲○○詐稱:其上次購物匯款時按到約定轉帳導致會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作取消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507元匯至乙○○上開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丙○○、丁○○、甲○○之警詢筆錄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將上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利用,辯稱:上開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已經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後面,我沒有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84年3月24日向斗六石榴郵局申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斗六石榴郵局於98年1月9日以雲營字第0985000037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儲金人紀要、最近交易資料1份(雲警六偵字第0970020651號卷第8至11頁)在卷可稽,被告有申請上開斗六石榴郵局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丙○○於97年1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接獲自
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其詐稱:其向東森購物台購買牙膏,因送貨人員拿錯分期付款單據,郵局專員會打電話聯繫如何取消分期付款作業云云,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又有佯稱為郵局專員之人打電話向丙○○告知: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分時許,前往臺南縣新化鄉全興里竹子腳177-2號統一星辰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匯至乙○○前揭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內;被害人丁○○於97年12月17日某時許,亦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工作人員,打電話向其詐稱:因為公司收款時帳戶設定錯誤,怕會造成其他銀行扣到你戶頭的錢,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丁○○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8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17日某時許,接獲自稱「雅虎奇摩網拍」人員,以電話向其詐稱:其上次購物匯款時按到約定轉帳導致會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作取消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507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斗六石榴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7至38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六偵字第0970020651號卷第6頁、第13至15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警六偵字第0970020254號卷第6至7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8偵1432號卷第9至10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有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丁○○、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各別將29,989元、29,988元、2,507元匯入被告前揭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內,該斗六石榴郵局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丙○○、丁○○、甲○○詐騙金錢所用,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已經不見
了,之前我在外面租房子,可能是搬家的時候丟掉了,因為我放在一起,丟掉的時間大概是97年10月,之前我是放在家裡,我搬出去的時候有帶簿子出去,是搬家的時候丟掉的,我不知道是在那裡丟掉的(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於偵查中則辯稱:97年10、11月間遺失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我是把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結果遺失了,我沒有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去,是在家裡遺失的,我們家沒有被闖空門,我們家也沒有人偷我的提款卡、密碼、存摺或印章,我是97年11、12月發現遺失的,因為有改名字,想要找郵局的存摺去換新的存摺,結果找不到(98偵658號卷第11至12頁);於警詢時辯稱:
斗六石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都是我自己在保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了,平時都放置在房間內的抽屜內,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該是丟掉了,在原來放置的地方都找不到,大約在97年11月間,曾在房間內找過,但一直沒有找到(雲警六偵字第0970020254號卷第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是供稱:該帳戶資料是在家中遺失、找不到云云,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搬家的時候有帶出去,是搬家的時候丟掉了云云,已見其供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且被告先前所辯存摺、提款卡、密碼無故在家中遺失,事後卻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其辯解極不合理。再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專有性甚高,且一般人對此等物品均妥善加以保管,或於遺失時立即作適當之處置,而被告於發現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遺失後,即逕認並非家人拿取,又不依竊案程序報警究辦,或申請掛失止付、補辦帳戶證件等作為,亦有違常情。復參以詐騙集團若非對被告前開帳戶有十足把握得以掌控,豈有可能於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後,冒險要求被害人將金額匯入一可能因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欲就該帳戶予以掌控,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需由帳戶所有人配合提供提款卡、存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是被告上開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蒐集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於上開社會常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將其所有之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被害人丙○○、丁○○、甲○○財物,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丙○○、丁○○、甲○○3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又本件係檢察官以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則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