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晉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264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65
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見本院98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為肇致告訴人乙○受傷,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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