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27號),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移轉管轄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得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至96年2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於交友網站化名「 唐可盈 」,藉機結識乙○○,並佯稱己為香港馬會員工,可透過特殊管道內定乙○○中獎,惟需先行繳交臨時會員費,而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指示於96年2月2日下午2時14分在臺中市福平里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43,6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第015873號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6年8月27日雲營字第0965001185號函、斗六西平路郵局儲戶甲○○(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清單1份,雖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申辦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95年12月22日有補辦存摺與提款卡,且於95年12月29日拿到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為搬家緣故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後來有補辦存摺與提款卡,之後再度遺失,並未用來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有申辦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並於95年12月22日有補辦存摺與提款卡,且於95年12月29日拿到提款卡。後該詐騙份子先於96年2月1日,於交友網站化名「唐可盈」,藉機結識乙○○,並佯稱己為香港馬會員工,可透過特殊管道內定乙○○中獎,惟需先行繳交臨時會員費,而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指示於96年2月2日下午2時14分在臺中市福平里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243,6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告訴人乙○○於96年2月12日警詢時(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指述甚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第015873號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6年8月27日雲營字第0965001185號函、斗六西平路郵局儲戶甲○○(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22、23頁、第30頁至第33頁)可為佐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為搬家緣故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遺失,後來有補辦存摺與提款卡,之後再度遺失,並未用來詐騙云云。
⒈然被告於98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個帳號是國中
申辦作為存款之用,已經很久沒有用,由出社會到現在幾乎都沒有用過;且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於95年底、96年初搬家時遺失,先稱沒有去掛失止付,又改稱有去辦理遺失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其於98年7月14日審理時先陳稱:被通緝的時候才知道帳戶資料遺失;之後改口稱:95年那次有去辦遺失,之後沒有再遺失。
另供陳:95年12月29日核發提款卡之後,沒有再使用過,純粹覺得遺失就應該要補辦,才去辦理。同次審理程序再經訊問補發之金融卡何在時,被告又稱:再度遺失,因為總共搬了3次家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
⒉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面對一開始遭受質疑為何帳戶會落
入詐騙份子手中,作為詐騙工具,被告辯稱是因為搬家遺失,關於到底有無辦理遺失手續,說法反覆;後來確定有辦理遺失並補發提款卡,同時表示並未再遺失後,面對補辦之提款卡何在之問題時,卻再度改口說是補發後又因為搬家遺失,是觀諸上開被告前後反覆、矛盾之說詞,其所持有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實因為搬家遺失,已有可疑。其次,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明確說到上開帳戶國中開戶,之後出社會已經很少使用,卻大費周章補辦存摺、提款卡,被告雖辯稱遺失所以應該要補辦,但特別補辦後,並未能好好保管,卻「粗心」地又因搬家遺失,該情節實有悖於常情。
⒊此外,本件也發生在所有人頭帳戶案件一致的情況,一旦
被告重新補辦帳戶、提款卡不久,並將帳戶款項悉數提領或僅剩少數金額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就會出現同日存入款項,同日提領完畢測試帳戶使用功能之情狀,且詐騙集團就會恰巧取得該帳戶,而把這個可以使用的帳戶拿來騙人。從而,基於上述不合理之處,可見被告辯解之「遺失補辦之提款卡因再度遺失被詐騙集團拿去騙人」云云等情,並不可信。
⒋又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
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導致最後詐騙所得無從回收,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成本及報酬後,絕無甘冒風險而使用無法控制之帳戶。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以避免上開情形發生。衡諸上開告訴人乙○○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份子,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合理之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情形;亦即,本件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無疑。
㈢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
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向他人或借或買或租帳戶使用,即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集團橫行及人頭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份子,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造成本件告訴人乙○○遭詐騙受害;再者,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又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於裁判時併予宣告其減得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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