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查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
末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而該案被告於95年1月26日12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所有之白色粉末1袋,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此有該局95年3月3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60011
460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