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三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判處
拘役四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八三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同 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工地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九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兩度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