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為警扣得甲○○施打毒品所用,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2日停止處分出所,於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於戒治執行完畢後之96、97年間,3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米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880公克、驗後淨重0.087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080
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本案注射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而殘留有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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