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59,3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暨其上同段65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6598建號),此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而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度執字第758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時,囑託台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價值合計達6,236,000元(已扣除依公告現值核算增值稅28,000元),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其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640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台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本院97年9月11日板院輔96執松字第75803號第一次拍賣公告等影本各1份存卷足憑。則以聲請人現有之資產價值,並非無法清償其所述目前擔負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