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告歡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6樓之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 游靜芬 為鄰居及小學同學,民國89年間游靜芬向原告表示其準備在台北縣板橋市經營e-mall3C廣場,邀請原告投資,但原告並未同意及參與。
詎被告公司於事前未取得原告同意之前提,竟因游靜芬持有原告身分資料,擅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股東,甚而偽造原告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再以偽造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如前述,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亦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直至94年8月間原告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4年8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40035606號函載稱: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請原告備被告帳冊、交易資料前往該局備查,原告始知上情。且被告公司於97年8月26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而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致使原告成為被告法定理人,並因此有遭行政罰之可能。為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一節固未有爭執。惟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佐),並因前項登記資料有遭財政部為行政罰之可能(有財政部函一份附卷可佐)等情,認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就原告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節,承前述,並未有爭執;加以經本院依職權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並將卷內有關原告簽名及印文交原告辯識結果,均稱「簽名為偽造,印文亦非其所有。」(詳本院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