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妨害性自主)部分:本件原判決意旨略謂: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查,則本件算至同月二十六日上訴期間屆滿,因逢星期六、星期日予以扣除,應至同月二十八日上午,上訴期間屆滿。惟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狀遲至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始送達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就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乃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自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日,停止辦公後,倘適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以星期一代之;故上訴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六,而其上訴書狀至星期一到達法院者,其上訴難認為逾期。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算至同月二十六日,因逢星期六,應至同月二十八日上訴期間始屆滿。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狀係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送達第一審法院,其上訴自始合法,原判決認其上訴逾期,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竊盜)部分: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竊盜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另行起意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部分,經第一審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逾期,判決駁回,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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