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崑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崑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林崑得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八號公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08號被告林崑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1日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9分,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西向6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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