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上訴人 許哲源 被上訴人 蘇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爰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及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蘇王玉梅(下稱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公寓住戶,於106年3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因天井公共空間使用一事與該址店面承租戶 邱淑珍 發生爭吵,遂報警由警方到場協調,時任忠孝派出所員警之上訴人許哲源(下稱上訴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前往上址處理被上訴人與邱淑珍之糾紛。嗣被上訴人與邱淑珍於該址店面內發生爭執及拉扯,而被上訴人亦作勢咬邱淑珍,經上訴人制止雙方始行住手。詎被上訴人明知原告為警察身分,因認上訴人於排解其二人糾紛處置不公,即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場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訴人辱罵「她是不是給你紅包了還是怎樣!」等語,而當場侮辱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等事實,經原審以107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0日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5日確定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憑,故上訴人主張援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並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商畢業,現已退休,有投資6筆,不動產10筆,汽車1輛;而上訴人警專畢業曾擔任警務人員長達33年,因本案復遭被上訴人無端指控涉有偽証、誣告等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萌生退休之意,且現已辦理退休,精神上之損失不可謂為不大,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目前協助配偶經營美髮店,育有未成年之兒子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見易545號卷(刑事案件)第107頁正面、第113頁,附民759號卷第26頁正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民卷第22頁資料袋),再斟酌被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准2萬元本息,就上開准許中之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廢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故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