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宜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宜婷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恐嚇集團成員取得 許文寶 等4人所匯之款項,使4人受有損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行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共新台幣5萬6千餘元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販賣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雖與收購帳戶者約定每個金額帳戶之對價為1萬元,然依被告所供,實際僅獲得8千元,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是就被告不法獲利8千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20號被告游宜婷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宜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之銀行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以遂行其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前某日時,在設於臺南火車站附近之「鐵道飯店」前,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實際取得8000元),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二、嗣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㈠於不詳時、地擄獲許文寶之賽鴿1隻後,再於106年1月19日11時許,以不詳電話聯絡許文寶,要求匯款10040元至游宜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否則將傷害該賽鴿,許文寶因恐賽鴿受到傷害,依指示於同日13時9分許如數匯款後,該隻賽鴿遂經放回。㈡於不詳時、地擄獲 黃鐘瑩 之賽鴿後,再於106年1月20日8時許撥打黃鐘瑩之電話,要求匯款10050元至游宜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否則將傷害賽鴿,黃鐘瑩因恐賽鴿受到傷害,依指示於同日9時32分許如數匯款後,該賽鴿遂經放回。㈢於不詳時、地擄獲 莊國典 之賽鴿後,再於106年1月22日12時許撥打莊國典之電話,要求匯款19030元至游宜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否則將傷害賽鴿,莊國典因恐賽鴿受到傷害,先後於同日13時43分、14時27分 許依 指示如數匯款後,該賽鴿遂經放回。㈣於不詳時、地擄獲 林麗華 之賽鴿1隻後,再於106年1月19日12時許撥打林麗華之電話,要求匯款17090元至游宜婷上開臺銀帳戶,否則將傷害賽鴿,林麗華因恐賽鴿受到傷害,先後於同日13時9分、15時10分許依指示如數匯款後,該賽鴿遂經放回。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宜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寶、黃鐘瑩、莊國典及林麗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許文寶、莊國典及林麗華等3人所提供前揭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上開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販賣帳戶所得2萬元,為犯罪所得,業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顯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