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坤山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50號被告陳坤山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於同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警調查另案時通知到場,並經同意後,為警於107年3月15日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6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於同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2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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