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舜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舜田係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4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靠汽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車道將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對面路旁,適告訴人 蔡昭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同向行駛在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及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第六第七頸椎橫突骨折、右側顴骨及鼻骨骨折橫突骨折、大腸繫膜血管破裂併腹腔內出血、右額頭撕裂傷、右手肘骨折、右手肘撕裂傷縫合6x2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縫合2公分、額頭撕裂傷縫合9公分、上下嘴唇撕裂傷各縫合1公分、下巴撕裂傷縫合2公分、右肩擦傷7x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7年3月26日偵查終結,該署書記官於同年4月2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107年度偵字第2221號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與被告因達成和解而於107年4月1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於同年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有撤回告訴書1份(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又本案係於107年5月7日始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為據(本院卷第1頁)。依此,本案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未及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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