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紅梅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紅梅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支付 謝倚帆 新臺幣貳仟元及就上開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應補充如下段所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許紅梅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停車入內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發現該店門口夾娃娃機操作台上遺留皮夾一只(謝倚帆所有遺忘於該處)內有新臺幣(下同)2千元,因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該現金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當場為招領揭示、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聯絡該店人員為處理,即將該皮夾內之2千元取出藏放自己身上,以該占有方式,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隨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離開該店。嗣因謝倚帆發現皮夾遺失至該店尋回該皮夾發現現金遺失,經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遭侵占之金額及自侵占日起至償付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履行該緩刑附加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事證,被告侵占款項,現尚未返還被害人,惟本件已經本院於緩刑中諭知被告應賠付被害人該等款項,是審酌上開刑法緩刑及沒收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件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被告許紅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紅梅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1時許,騎乘MLV-731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謝倚帆所有皮夾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抽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謝倚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紅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謝倚帆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紅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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