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志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龍羈押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29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志龍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8年6月29日執行羈押,至
108年9月2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期徒刑7年6月或7年4月不等,連同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施用毒品部分未經上訴,刑期於10
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有判決等在卷可憑,被告既受重刑判決在案,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應自108年
9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業經鈞院傳訊到庭作證完畢,物證亦經扣押在案,並無串證滅證之虞;雖被告過去有因為逃亡而通緝之紀錄,然審酌被告當時年紀尚輕,不知當時利害關係,且被告現在因另涉刑事重案,經法院裁定交保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未因此棄保逃亡,顯然無任何逃亡跡象;又被告現在尚有年邁祖母需照顧,家庭因素緊密連結,自無逃亡動機。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四、惟本院前此係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復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前此又有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經通緝始到案執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由,而執行羈押,是證據已否調查完畢,證物是否已扣案,與是否羈押之認定無關。又縱被告家庭支撐系統健全,然逃匿不以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必要,即一時逃避亦屬之,至另經具保而未逃匿部分,因案情不同,自不足以推認被告無逃匿之可能。綜合上開被告已受重刑判決,及前此有逃匿拒不到案執行等情,為確保將來國家刑罰權適時可獲實現,本院認無從以具保等處分替代,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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